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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未知 时间:2019-07-24 08:25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城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热源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活和生产用热。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单位;用户是指消耗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镇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供热供气办公室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城投公司是供热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要采用高效、节能型设备、安装先进的调控计量仪表。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采用先进设备,做到方便用户、利于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单位、小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按供热规划,预留换热站配套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供热管网穿越单位、小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管道间距,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或相邻并行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热力管网周围种植树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进行其它行为时,不得影响管网的安全。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逐步推行按热量计价收费办法。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一次管网、换热站,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单位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管网地面上如有占、压物必须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和时间的热量,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确保供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面积、供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8℃(±2℃),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经营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设置24小时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五)接受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缴费用热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根据自身的供热建筑面积和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所辖供热设施的管理,采暖系统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二)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严禁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严禁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不得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或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停热事故的;
(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防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运城市城市集中供热供气管理办公室
                         20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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