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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4)
文章来源:运城热力 时间:2021-09-02 10:26 点击: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原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 (新增)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条文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将原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修改为)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修改为)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修改为)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修改为)五百万以上一千万以下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以上两千万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将原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新增)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原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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