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新增)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原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原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原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