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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3)
文章来源:运城热力 时间:2021-09-02 10:14 点击:

  
第四十条(将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对第二款做出条文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新增)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将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作出条文修改)  (新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新增)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新增)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新增)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原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新增)疏散通道。禁止(新增)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原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新增)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新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原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原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原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原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将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新增)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原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将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做出条文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新增)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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